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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韩某,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朝霞。委托代理人:李凡皊。被告:吴某,女,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霞、李凡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离婚时有共同财产存款4000元因没有到期未分割,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分割4000元共同财产及其利息600元。原告韩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韩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期保险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2月投保了分红型两全保险,交付保险费4000元;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以上判决认定被告吴某用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投保了分红型两全保险,因保险未到期,保险费偿付数额不确定,原告韩某要求分割该款项,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被告吴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韩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韩某所举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在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支出4000元于2009年2月2日在萧县黄口邮储专柜购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寿险金鼎富贵分红型两全保险一份,至2014年2月2日到期。2013年7月30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吴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因该保险尚未到期,保险费偿付数额不确定,原告韩某要求分割该款项,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现该保险已到期,原告韩某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4000元共同财产及其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吴某用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投保了分红型两全保险,该4000元保险费及到期利息600元均应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平均分割。原告韩某要求分割4000元共同财产及其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保险费2000元及利息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