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海露、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翻墙进入位于长垣县赵堤镇商业街赵超华经营的三元奶粉妈咪宝贝孕婴店,趁赵某某及家人在该店二楼熟睡之机,在一楼收银台处盗走一部OPPO智能手机、一条镍铜合金手链、一个足银手镯、现金700余元。经长垣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智能手机价值1700元、镍铜合金手链价值10元、足银手镯价值134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盗的OPPO智能手机、镍铜合金手链、足银手镯及被告人挥霍后剩余的84元现金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又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某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票据,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左民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