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一审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旸、覃守海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0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因为被告迷恋赌博,在外打工的收入不是还债就是赌博输掉。2010年7月,被告因犯罪判刑在浙江舟山服刑一年半,期间费用全部是原告在外打工承担。被告出狱后继续赌博打牌,把车也抵押出去了,原告打工挣的钱全部归还了被告的赌债。从2012年11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2月,双方曾协商一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但因为当天是周末,被告急着出门没能登记。2013年3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结果双方吵架后被告的电话就打不通了,QQ和微信也都删除,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结婚七年,没有孩子,没有积蓄,没有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五峰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某某长期在外未回,无法联系。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被告于2013年3月出门,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有婚前财产高组合家具一套,低组合家具一套,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添置电脑两台。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7月,被告朱某某因盗窃罪在浙江舟山服刑一年半,被告出狱后,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虽然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一直在外打工生活,没有稳定的家庭生活,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后来被告入狱,原告在外打工,没有共同生活,加剧了感情的破裂。现被告长期在外,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仅有电脑两台,由原被告各持有一台。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两台,由原被告各自分得一台。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庆红审判员 周 旸审判员 覃守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