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涪法民初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周双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周双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2649号原告赵志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彤,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双勇,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秀英(与被告周双勇系夫妻关系),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赵志军与被告周双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彤(特别授权)、冯杰,被告周双勇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英(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与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学府新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1-3、1-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共约170.81平方米,租赁期为2年,免租金期为半个月,即租金计算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第一年租金计80400元(即每月租金6700元),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上浮3%,第二年租金计82812元(即每月租金6901元),租金按季度缴纳。合同签订后,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1-4号的房屋,并于2012年11月21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金由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后转交给原告。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被告拒不支付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拖欠租金9056.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056.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催收邮费1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双勇辩称,所欠租金属实,但未支付租金的原因是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且在2013年4月,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门锁了,以致被告无法营业,造成很大损失。对邮费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该快递。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与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学府新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1-3、1-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共约170.81平方米,租赁期为2年,免租金期为半个月,即租金计算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6700元即第一年租金共计80400元,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上浮3%,即第二年租金共计82812元。被告必须在每期的拾天前一次性付清下期租金。合同签订后,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1-4号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1-4号房屋。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其建筑面积为74.72平方米。原告将房屋继续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交付了至2013年2月3日的租金,尚欠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的租金共计9056.43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向被告邮寄租金催收函,支付邮费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催收函、快递邮寄单及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学府新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对新房主即原告和承租人即被告继续有效。被告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房屋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056.4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邮费1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其房屋优先购买权及锁门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涉及被告与重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侵权纠纷,这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军房屋租金9056.43元和邮费18元,共计907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