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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与高照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高照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村第一村工业大院甲1号。法定代表人花敬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照镇,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服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七星服装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高照镇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起,我公司雇佣高照镇从事小时工。我公司按照高照镇工作的时间支付其报酬。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此规定,我公司可以不和高照镇签订书面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高照镇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高照镇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551.72元;3、我公司不支付高照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诉讼费由高照镇承担。高照镇辩称: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我与七星服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符合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七星服装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七星服装公司给我发放工资可以看出,支付期限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支付周期最长不能超过15天。七星服装公司没有给我缴纳保险,没有与我签订合同,因此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七星服装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认可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七星服装公司主张其与高照镇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七星服装公司主张高照镇于2012年7月入职其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采信高照镇有关其于2012年3月17日入职七星服装公司的主张。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七星服装公司未与高照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高照镇要求七星服装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七星服装公司未为高照镇缴纳社会保险费,高照镇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高照镇有关七星服装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主张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与高照镇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照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三、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照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七星服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从2012年7月份才给高照镇支付工资,并且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七星服装公司的原诉请求。高照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高照镇的工作岗位是司机。高照镇的工资按月发放,每月3000元。七星服装公司未与高照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高照镇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20日,高照镇离开工作岗位。高照镇到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七星服装公司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七星服装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551.72元;3、七星服装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工资3000元;4、七星服装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413.79元;5、七星服装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37元;6、七星服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3年1月6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78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七星服装公司与高照镇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七星服装公司支付高照镇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551.72元;3、七星服装公司支付高照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4、驳回高照镇的���他仲裁请求。七星服装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高照镇同意该裁决。庭审中,七星服装公司提交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其公司与高照镇自2012年7月开始存在用工关系;高照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证据记载的不全。高照镇提交:1、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与七星服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17日开始至2012年8月20日,发放5个月工资;七星服装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违章处罚单,证明其与七星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七星服装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七星服装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该公司与高照镇系劳务关系,高照镇不予认可,七星服装公司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客户存款对账单、工资发放明细、违章处罚单、大兴区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2)第278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七星服装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高照镇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高照镇对此不予认可,七星服装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结合高照镇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七星服装公司与高照镇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七星服装公司主张高照镇自2012年7月起雇佣高照镇工作,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高照镇所述2012年3月17日入职的主张,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七星服装公司未与高照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高照镇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所做处理无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七星服装公司未为高照镇缴纳社会保险费,高照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七星服装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七星服装公司支付高照镇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七星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