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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0时50分,被告人骆××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银灰色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让胡路区远望转盘道宝丽旅行社前时,与马××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小型别克轿车尾部相剐蹭后,由马××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骆××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骆××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骆××血样乙醇含量为208.18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马××的证言;被告人骆××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骆××具体量刑过程中,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