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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张小林、庄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小林,庄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三色路**号*栋9-3。法定代表人陈明杰。委托代理人罗辑。委托代理人龙小菊,女。被告张小林。被告庄桃。代理审判员 原 告 四 川 和 昌 融 资 担 保 有 限 公 司 ( 简 称 和 昌 公 司 ) 诉 被 告            张 小 林 、 庄 桃 追 偿 权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立 案 受 理 后 , 依 法 由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林、庄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和昌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张小林与达县必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必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由张小林向必发公司借款8万元,周期6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同日,和昌公司与必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和昌公司为张小林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张小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必发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和昌公司出具《代偿告知函》,要求和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要求和昌公司向必发公司代偿80909.17元(包括62121.82元应还本息及前述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代偿告知函》出具之日止的利息)。和昌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将80909.17元代偿款支付给必发公司。2013年10月18日,庄桃向和昌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张小林欠下的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庄桃与张小林系连带保证人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庄桃应为张小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张小林、庄桃偿还和昌公司代偿款80909.17元,并以80909.17元为本金按年息22.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起到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3日为11327元);向和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2800元(庭审中,和昌公司表示违约金按担保额8万元的20%计算,鉴于张小林已向和昌公司交纳了3200元保证金,故扣除保证金后,违约金现仅主张12800元),以及和昌公司为实现本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小林未作答辩。被告庄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张小林(借款人/甲方)与必发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8万元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20%,本合同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借款利息利率不变动;甲方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3日为还款日,甲方应在还款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甲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在计划表载明的还款日将款项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内;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和昌公司,乙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达必个保字(2012)CD-DEBX第006号-01号,该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包括借款利息和本金)的,乙方作为逾期借款处理,并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的5‰的比例收取违约金;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借款。《个人借款合同书》所附《还款计划表》对张小林的上述借款约定了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时间及金额:2013年1月3日,偿还利息1333.33元、本金12788.49元,偿还本息14121.82元;……2013年6月3日,偿还本息14121.82元。2012年12月3日,和昌公司(受托方即保证人)与张小林(委托方即债务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和昌公司同意为张小林向贷款人必发公司申请的8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和昌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和昌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达必个保字(2012)CD-DEBX第006号-01号《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贷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自贷款人通知张小林还款之日起两年;和昌公司一次性按担保金额的7%收取担保费5600元,按担保金额的4%收取保证金3200元;如张小林逾期偿还贷款人贷款利息或本金(执行标准按照主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和昌公司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扣除保证金总额的25%作为逾期违约金直至张小林清偿逾期款项及主合同规定的滞纳金;和昌公司代张小林履行还款义务后,张小林应承担和昌公司向贷款人代偿的全部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经和昌公司、张小林协商一致代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复利等,以及和昌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权利的调查费、评估费、抵质押物的保管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不低于担保金额的20%,和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张小林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及主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向和昌公司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同日,和昌公司(保证人)与必发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必发公司与债务人张小林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书》项下全部债务得以实现,和昌公司愿意向必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必发公司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受其效力的影响;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和昌公司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之日,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必发公司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和昌公司追索。2012年12月3日,必发公司向发放张小林贷款8万元。2013年1月29日,必发公司向和昌公司发出《代偿告知函》,内容为:在借款人张小林的第一期还款中,对应的还款日为2013年1月3日,对应的当期还款本息为14121.82元,但截止2013年1月29日,借款人只偿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其余款项仍未结清;根据主合同的相关规定,必发公司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合计80909.17元,其组成为:当期借款本息12121.82元,剩余本金67211.51元,逾期利息1575.84元;现因借款人已无力还款,要求和昌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履行保证责任,和昌公司最迟于2013年1月31日前将前述80909.17元转至必发公司指定的其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000000000000000000的账户。2013年1月30日,和昌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吴莎向必发公司指定账户转入80909.17元。2013年1月31日,必发公司向和昌公司出具了收款通知书,载明必发公司已收到和昌公司支付的代偿款80909.17元。2013年10月18日,庄桃向和昌公司出具《保证函》,内容为:我自愿为和昌公司替借款人张小林向贷款人必发公司代偿的本金80909.17元向和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2014年1月7日,和昌公司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和昌公司就其与张小林、庄桃保证合同纠纷案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罗辑律师担任该案一审的服务律师,和昌公司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同月15日,和昌公司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和昌公司提交的和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张小林身份证复印件、庄桃常住人口信息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书》及《还款计划表》、《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恒丰银行业务委托书、《代偿告知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身份证明书、吴莎身份证复印件、收款通知书、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小林为经营周转向必发公司借款8万元,和昌公司为张小林的借款本息等向必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张小林未按《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必发公司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致使和昌公司履行其保证责任,为张小林向必发公司代偿款项80909.17元。根据和昌公司与张小林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和昌公司要求张小林偿还其向必发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80909.1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张小林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及主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向和昌公司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即张小林应向和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担保额8万元×20%),扣除和昌公司已向张小林收取的保证金3200元后,张小林还应向和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2800元。和昌公司主张张小林以代偿金额80909.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起到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已经对张小林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张小林未按《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还款导致和昌公司代偿款项,本院已确认张小林应给付违约金16000元,而和昌公司要求张小林另行给付代偿款项的利息系重复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和昌公司代张小林履行还款义务后,张小林应承担和昌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权利的调查费、评估费、抵质押物的保管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故和昌公司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其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的规定(5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5%-6%收取),故和昌公司主张张小林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函》,庄桃自愿对和昌公司为张小林向必发公司代偿的款项80909.17元向和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故庄桃作为担保人,应对张小林向和昌公司的80909.1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昌公司主张庄桃支付违约金1280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80909.17元;二、被告庄桃对被告张小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庄桃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小林追偿;三、被告张小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800元、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小林、庄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潘苏华二О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胡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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