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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单纯仁与王耀锋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纯仁,王耀锋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单纯仁。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耀锋。委托代理人苏某。原告单纯仁与被告王耀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纯仁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王耀锋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纯仁诉称,2012年3月16日早6点,被告砸烂窗户闯进宿舍,又打又骂,一脚将我左胯跺伤,现行动不便。被告在当晚21点43分,捏造事实,上网诽谤,情节恶劣,受到治安条例处理,但不知道悔改,又于2013年9月9日捏造事实,诬告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假借订立合同,劫我之财,绝我之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缔约过失行为,阴险毒辣,造成我经济、精神损失过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我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王耀锋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被告虽有争吵,被告也有过激行为,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赔礼道歉,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对原告侮辱给予500元罚款;2、网络信息打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在网上以“民间钢铁侠”、“人间正义永在”的名义对原告进行侮辱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是从网络上打印的,是复印件,且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被告已经将有关言论删除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网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网络上为原告恢复了名誉。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具体的内容,没有显示出被告对原告恢复了名誉,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以“民间钢铁侠”、“人间正义永在”的名义在网络上发帖,对原告进行侮辱。原告向济宁市公安局报警,2013年7月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3月中旬因合同纠纷王耀锋与单纯仁发生争执,后王耀锋在网站以“民间钢铁侠”、“人间正义永在”的名义发帖侮辱单纯仁,2013年6月王耀锋主动将该相关言论删除;对被告王耀锋处以罚款5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誉权,该事实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明确的认定并且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同原告提交的网络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的会议纪要,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虽有过激行为,但已向原告赔礼道歉,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侵权网站上发表对原告单纯仁的公开道歉信,为原告单纯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二、被告王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纯仁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耀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