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8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1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同案人李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共同租赁本区大坪煤建新村1号9-4户房屋,购置麻将机等赌具,开设“家庭麻将馆”聚众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同年9月,被告人胡某被邀请共同参与开设赌场。至同年12月1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捉获参赌人员11人,查获抽头的赃款4800元和毒资1045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赃款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杨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交代,归案经过材料,房屋租赁协议、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主动缴纳四千元作为罚金执行保证,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胡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