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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邑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晓龙与盛元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龙,盛元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李晓龙。被告盛元福。原告李晓龙与被告盛元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元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龙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刘淑君于1998年2月8日签订了购买刘淑君位于大邑县安仁镇中心街10号房屋的《售房协议》,但因安仁镇城镇规划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现刘淑君已去世,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刘淑君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盛元福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元福系刘淑君独生子。1998年2月8日,原告李晓龙与刘淑君经协商,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刘淑君将位于大邑县安仁镇中心街10号房屋以20000元出售给原告李晓龙。原告李晓龙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签字付款后该房屋归原告李晓龙所有、使用,刘淑君应无条件协助原告李晓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晓龙向刘淑君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刘淑君也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李晓龙。原告李晓龙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但因安仁镇城镇规划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刘淑君去世。被告盛元福属刘淑君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售房协议》,大邑县安仁镇中心街1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大邑县安仁镇天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大邑县公安局的刘淑君户口因死亡注销查询结果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晓龙与刘淑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晓龙已履行了向刘淑君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刘淑君应当履行协助原告李晓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现刘淑君死亡,被告盛元福作为其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李晓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李晓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晓龙与刘淑君于1998年2月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二、被告盛元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晓龙办理大邑县安仁镇中心街10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昊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邓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