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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再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金百成经贸有限公司,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阙山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杰。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青岛市金百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明,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第三人:阙山腾。委托代理人:张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金百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成公司)、一审被告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攀公司)、再审第三人阙山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1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上诉人金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彭山岭,一审被告格尔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明,再审第三人阙山腾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28日,华仁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与格尔攀公司、阙山腾签订《三方协议》,其中约定:格尔攀公司负责向施工商、材料商、监理人等支付相应的款项,华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格尔攀公司提供借款用于支付相应工程款,格尔攀公司应于2009年3月6日前向阙山腾提供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三辆“保时捷”牌汽车的所有原始随车资料,原件交由阙山腾保管,借款本息应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偿还。2009年3月17日,格尔攀公司向阙山腾出具了《欠条��,华仁公司与阙山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告知了格尔攀公司。《欠条》中明确约定提供格尔攀公司借款938426.67元用于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格尔攀公司承诺应不迟于2009年3月底前将车辆相关手续交给阙山腾,否则愿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格尔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依法判令格尔攀公司:1、偿还938426.67元;2、承担违约责任。再审庭审中,华仁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格尔攀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承担违约责任,即解除格尔攀公司与华仁公司就华仁国际大厦三期裙楼第一层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尔攀公司原审期间辩称,1、华仁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属于格尔攀公司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迫不得已签订,并非格尔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合同;2、华仁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约���的违约责任过重,违反了合同法中公平原则,且华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3、华仁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属无效的条款;4、违约责任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处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3月1日,华仁公司作为甲方、格尔攀公司作为乙方、阙山腾作为丙方,就华仁国际大厦三期裙楼2、3、4层房屋及地下B1层部分车位的交易事宜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为:格尔攀公司购买华仁国际大厦三期上述房屋并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华仁公司也将房屋交付格尔攀公司,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格尔攀公司后就标的房屋玻璃幕墙、装饰装修等工程,签订了相关的施工、供货、监理等合同,��程正在施工过程中,相应合同的部分款项未支付。为使标的房屋继续进行花园、B1层装修工程,三方一致同意:格尔攀公司和华仁公司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阙山腾向格尔攀公司支付华仁公司应返还给格尔攀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9200万元。为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有关规定,格尔攀公司应于2009年3月3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包括“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诉讼程序中取得符合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生效法律文书后,格尔攀公司办理提前还贷,还贷款项由阙山腾直接支付给银行,视为阙山腾支付了9200万元中的相应款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前的装修等工程款由格尔攀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由阙山腾支付,支付款项视为阙山腾支付了9200万元中的相应款项。格尔攀公司曾向华仁公司和阙山腾借款,���些借款及利息格尔攀公司同意从退房款中偿还,向华仁公司的借款,由阙山腾直接支付给华仁公司,视为阙山腾支付了9200万元中的相应款项,向阙山腾的借款,直接冲抵阙山腾需支付9200万元中的相应款项。《三方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阙山腾在该协议生效次日向格尔攀公司支付2000万元,其中500万为阙山腾向格尔攀公司提供的借款,该500万元格尔攀公司应当用于向“保时捷中国”支付提车款;如格尔攀公司改变款项用途,则视为违约,应按照《三方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协议》第七条“法律责任”第2款(项)约定:如格尔攀公司违约,则解除格尔攀公司与华仁公司就华仁国际大厦三期裙楼第一层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阙山腾代华仁公司向格尔攀公司支付退房款(如房屋精装修已完成,价格按照建筑面积3.5万元/平方米计算��如房屋精装修未完成,则按照建筑面积3万元/平方米计算,华仁公司和阙山腾无须再向格尔攀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三方协议》第八条“关于借款”约定:1、按照协议阙山腾向格尔攀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借款本息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偿还。2、格尔攀公司应于2009年3月6日前向阙山腾提供价值不低于500万元的三辆“保时捷”牌汽车(新车,格尔攀享有所有权,未设定权利限制)的所有原始随车资料,原件经阙山腾审验后交由阙山腾保管,如格尔攀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阙山腾有权处分该车辆,所得款项归阙山腾所有,如所得款项不足借款本息余额阙山腾仍有权向格尔攀公司追索。3、如格尔攀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华仁公司和格尔攀公司就华仁国际大厦三期裙楼一层咖啡厅(建筑面积356.39平方米)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于借款到期日解除,阙山腾按照3.5万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代华仁公司向格尔攀公司支付退房款,阙山腾和华仁公司无须再向格尔攀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再审另查明,2008年3月,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就华仁国际大厦三期裙楼(青岛保时捷中心)第一层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一层营业厅530.75平方米、咖啡厅356.39平方米,房款已全部付清,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房产协议抵押给了该行。2009年3月17日,格尔攀公司向阙山腾借款人民币938426.67元,并出具欠条:“为支付华仁国际大厦三期工程相关工程款(见付款清单),现向阙山腾先生借款人民币:938426.67元(大写:玖拾叁万捌仟肆佰贰拾陆元陆角柒分整)。借款人至今未按三方协议约定提供抵押车辆的资料手续,此次借款按照三方协议中“借款��的约定计算利息;借款人应不迟于2009年3月底前将车辆相关手续提交给阙山腾先生,否则愿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笔938426.67元款项实际由华仁公司直接支付给格尔攀公司。格尔攀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华仁公司该笔款项,并在收据附注栏内填写“退款”。2009年3月17日,阙山腾将上述938426.67元债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华仁公司、格尔攀公司及阙山腾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协议自三方签章后便发生法律效力,三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3月17日,格尔攀公司向阙山腾出具《欠条》,明确写明了借款的金额、用途、利息,格尔攀公司应不迟于2009年3月底前将车辆相关手续提交给阙山腾,否则愿按《三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阙山腾与华仁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格尔攀公司已知悉,格尔攀公司没有依照欠条约定在2009年3月底前将车辆相关手续提交给阙山腾,构成违约,华仁公司有权解除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就华仁国际大厦三期裙楼第一层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南商初字第20577号民事判决:一、格尔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华仁公司借款938426.67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付给华仁公司。二、解除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就华仁国际大厦三期裙楼一层咖啡厅(市字第20085057号,建筑面积356.39平方米)、一层营业厅(市字第20085054号,建筑面积530.75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3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8184元,由格尔攀公司负担。2008年9月,金百成公司借给济南格鲁艾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鲁艾姆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格尔攀公司以上述房产予以担保,后格尔攀公司将上述1500万元挪用,并与金百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替格鲁艾姆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0年3月2日,法院作出(2009)青民四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格鲁艾姆公司返还金百成公司1500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自2008年12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格尔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金百成公司认为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20577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向检察机关申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欠条没���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原审判决按照《三方协议》中“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判决格尔攀公司偿还华仁公司借款938426.67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欠条只是对《三方协议》约定的提供抵押车辆资料手续的时间进行了变更,《三方协议》中并没有格尔攀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抵押车辆资料手续解除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就华仁国际大厦三期裙楼第一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3、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解除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就华仁国际大厦三期裙楼第一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同时判决退还房款属适用法律错误。金百成公司对抗诉意见没有异议。华仁公司和格尔攀公司以及阙山腾共同陈述称,市南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华仁公��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梁福东与格尔攀公司的借款协议、华仁公司代格尔攀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转账传票;华仁公司代格尔攀公司支付的部分装饰工程款的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实际上华仁公司已经为格尔攀公司垫付了4000余万元的费用,本案的93万余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金百成公司称,华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华仁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即证据清单)与所附单据数额不一致,借款协议和支付的款项基本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后,而且所支付的装修款项看不出是否是华仁公司自行委托装修华仁国际大厦其他楼层的费用,提供的与沈阳远大公司的承包合同能看出有改动,且上述付款在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与本案无关。格尔攀公司认可华仁公司的确替格尔攀公司还了很多款项,具体还需要回去再查。阙山腾称华仁公司确实替格尔攀��司垫付了很多款项,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借款纠纷,借款使用人格尔攀公司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格尔攀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格尔攀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格尔攀公司承诺此次借款按照《三方协议》中“借款”的约定计算利息,因此格尔攀公司借款应支付阙山腾利息。至于欠条中所称格尔攀公司应于2009年3月底前将车辆手续提交给阙山腾,否则愿按《三方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阙山腾与华仁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只约定了将938426.67元的债权转让,并未将格尔攀公司因未提交车辆手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并转让给华仁公司,因此不能够导致解除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就华仁国际大厦三期裙楼第一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尔攀公司的违约责任应该就是偿还利息,但因《三方协议》约定的年利率30%超过了银行同期��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是再审案件,主要审查原审判决是否适当,华仁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在原审诉讼即2009年5月以后产生的,有的付款还发生在原审诉讼之后,因此不能作为证明原审事实的证据。如果华仁公司的确替格尔攀公司偿还了许多欠款,可以按照其签订的《三方协议》另行起诉。本案不能一并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09)南商初字第20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9)南商初字第20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案件受理费13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格尔攀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因华仁公司已预交,格尔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华仁公司。宣判后,华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仁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金百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缺少法律依据。金百成公司与格尔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的法律关系,且格尔攀公司将涉案房产向金百成公司提供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2、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三方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是特指性条款,而是针对格尔攀公司的所有违约行为作出的概括性约定,只要格尔攀公司有违约行为,即可单独适用;(2)格尔攀公司给阙山腾出具的欠条明确说明,如果违约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阙山腾与华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债权由华仁公司受让,华仁公司与阙山腾之间不是委托代为接收债权的关系,而是华仁公司取代阙山腾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被上诉人金百成公司答辩称,1、华仁公司将债权与车辆资料交付联系在一起,经不起推敲。2、金百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涉案房屋因借款合同曾抵押给金百成公司,房屋被违法过户,损害了金百成公司的合法债权;所谓《三方协议》,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债权的违法合同。3、所谓欠条、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无法吻合;借贷关系的违约责任是法定的,只能支付利息、违约金等金钱债务。且《三方协议》因涉嫌违法应属无效,依法不应纳入借贷案件一并审理。一审被告格尔攀公司陈述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再审第三人阙山腾陈述称,同意华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格尔攀公司以单价29880元购买华仁国际大厦三期一层营业厅,面积530.75平方米,总价款15858810元。同日,格尔攀公司以单价29880元购买一层咖啡厅,面积356.39平方米,总价款10648933.2元。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仁公司于2010年5月7日以单价48890元,将一层营业厅出售给青岛银行,总价款27251774.9元。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阙山腾与华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至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格尔攀公司至今尚拖欠阙山腾多笔欠款未还,其中一笔计人民币93.842667万元;阙山腾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华仁公司同意受让;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又查明,格尔攀公司出庭人员称,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格尔攀公司对外借款情况,以及格尔攀公司与华仁公司、��山腾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再查明,对于截止至2009年5月28日华仁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格尔攀公司欠华仁公司及阙山腾款项情况,华仁公司与阙山腾均称,虽然部分款项未实际支付,但相关债务已经潜在存在,无法明确区分诉讼前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仁公司与格尔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解除。首先,关于华仁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华仁公司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要依据是华仁公司与阙山腾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三方协议》。1、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格尔攀公司与阙山腾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发生在格尔攀公司与华仁公司之间,两者的法律关系及主体均不同,款项虽然用于房屋装修,但属于借款用途,不能影响及变更法律关系���格尔攀公司与阙山腾在借款关系中设定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格尔攀公司向阙山腾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格尔攀公司向阙山腾借款93万余元,并承担支付利息及交付保时捷车辆手续的责任,否则按照《三方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格尔攀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支付利息,虽然欠条中约定按照《三方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三方协议》的主体是华仁公司、阙山腾及格尔攀公司,协议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以及保时捷车辆交付等多项内容,三方之间权利义务相互交叉,并针对协议中的不同内容及三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方协议》中约定格尔攀公司与华仁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是格尔攀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而本案中格尔攀公司与阙山腾之间���借款数额为93万余元,与《三方协议》中的约定不一致,阙山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格尔攀公司足额支付了借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格尔攀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仁公司受让阙山腾的债权,其享有的权力范围不能超越阙山腾,故华仁公司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主张格尔攀公司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格尔攀公司积极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格尔攀公司已经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也已经进行房地产备案登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认定归格尔攀公司所有。根据格尔攀公司购买的房屋位置及房地产市场的走向,结合华仁公司出售房屋的价格,格尔攀公司购买的房产有较大升值空间,在格尔攀公司对外尚有欠款的��况下,可以通过出售房屋的方式回笼资金,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华仁公司,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格尔攀公司积极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格尔攀公司与华仁公司在明知格尔攀公司债权债务及财务状况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行为足以减少格尔攀公司的责任财产,影响其清偿能力,金百成公司经法院判决确认对格尔攀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作为格尔攀公司的债权人之一,金百成公司可以对格尔攀公司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第三、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损失是否相当的问题。华仁公司主张其解除《商品��买卖合同》后,全部款项已经替格尔攀公司偿还了债务。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当。本案中,华仁公司起诉的债权为93万元,解除的合同标的价值约为2500万元,华仁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华仁公司获得的利益之间明显不相当。华仁公司主张其偿还了格尔攀公司的欠款,但截止一审诉讼时的2009年5月,格尔攀公司的欠款尚未达到2500万元,且华仁公司主张的债权形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后,未经确认,因此,华仁公司主张其已经替格尔攀公司偿还债务的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上诉人华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4元,由上诉人青岛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赵 雷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司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