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碑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通讯建设第二工程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大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探慧,男,该局民警,现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崔旋,男,该局民警,现住该单位。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碑林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探慧、崔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碑林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碑公(红)行罚决字(201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中午北京市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及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去北京上访的刘某某从北京送回西安移交红缨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2、碑公(红)行罚决字(201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4、被告对董志明、郭军、李战奎制作的谈话笔录三份,证明原告被送回西安的过程。5、被告对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的经过。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8、公安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11111199号《训诫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11月7日前往北京向公安部等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其弟坠楼死亡一事,在11月11日前往府右街邮局向中纪委寄信时被当地巡警巡查并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日又被驻京办工作人员送回西安后送至红缨路派出所。随后被告碑林分局向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原告并不具有违法行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也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对其前往北京上访的行为无地域管辖权,无权向其送达北京警方的训诫书。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追究被告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登记回执一份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违反事实且北京警方没有向被告移交原告在北京违法的材料和手续。2、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碑林分局辩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进京以上访为由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遂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碑公(红)行罚决字(201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上没有移送的相关信息,且简要案情并未记载原告违法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的违法行为;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其虽然前往府右街邮局,但并未实施非法上访的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录的内容不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被告代为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8系行政机关自行出具,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刘某某因其弟坠楼死亡一事前往北京进行上访。11月11日原告在府右街邮局附近被巡警巡查送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身份登记,随后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日又被驻京办工作人员送回西安后送至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11月12日被告立案受理了此案,分别对送返执行人员董志明、李战奎和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鸿雁社区工作人员郭军制作了谈话笔录,确认了原告被送回西安的过程。同日被告向原告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对原告此次进京上访的过程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称其进京是前往公安部、信访局进行上访,前往府右街是准备去邮局邮寄材料。期间,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委托被告代为送达的(2013)第201311111199号《训诫书》,被告还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碑公(红)行罚决字(201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中午北京市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及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去北京上访的刘某某从北京送回西安移交红缨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执行期满后,刘某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1月9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西公法行复(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刘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进京上访行为如果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的上访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进京上访系短期行为。如果所有进京上访的违法行为人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势必会给北京的公安机关造成巨大的工作压力。故该类案件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较为适宜。原告住所地在碑林区,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因其弟坠楼死亡一事多次进京上访,2013年11月11日又在中南海周边逗留,并接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应认定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被告在其作出的碑公(红)行罚决字(201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查明事实部分表述有误,未明确表述原告进京上访的违法事实,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表述存在瑕疵。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根据庭审认定,被告对该案件进行了受案登记,分别向原告和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红)行罚决字(2013)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荣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