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一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永芬、麻丽红、麻福新、李宏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永芬,麻丽红,麻福新,李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丽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福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志。上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被上诉人于永芬、麻丽红、麻福新、李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永芬、麻丽红、麻福新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司机李洪滨驾驶辽MTXX**号蓝色轿车行驶至沈环线435千米+920米时,夜间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倒麻长义推装树皮的两轮车,造成车辆损坏,麻长义当场死亡,事后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道路交通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李洪滨夜间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三)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恶劣事故的直接原因,麻长义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2013年11月19日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3)第22013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洪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麻长义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宏志和车辆投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抢救费209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88元、死亡赔偿金131,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损失费8,4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89,944.50元,判令被告车辆投保公司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宏志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过程属实,事发当天是李洪滨驾驶,他承包我的车开夜班,每天5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过程属实,对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李宏志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但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审认定,2013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司机李洪滨驾驶辽MTXX**号轿车行驶至沈环线435千米+920米时,与麻长义推装载树皮的二轮车在公路西侧朝北走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麻长义当场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3)第22013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滨夜间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麻长义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李洪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麻长义无责任。死者麻长义1947年3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妻子于永芬1951年3月1日出生,肢体二级残;长女麻丽红,长子麻福新。李洪滨驾驶的辽MTXX**号轿车(发动机号:B7DY44273)为被告李宏志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麻长义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抢救费209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88元(5,998元×18年÷3)、死亡赔偿金131,376元(9,384元×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51.24元(原告麻丽红及死者麻���义的8位近亲属按照农业标准4天计算,即33.46元×9人×4天;原告麻福新按照月收入3,350元标准4天计算,即111.67元×4天)、保全费520元,共计247,995.74元。原审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3)第22013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麻长义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均无异议,应纳入司法审查,并作为确定事故各方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李宏志作为车主应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求误工费一节,因有麻丽红夫妇、麻福新夫妇等10位近亲属帮忙为死者麻长义操办丧事发生误工费用,麻福新为个体出租车司机,其他九位近亲属均为农民,故原告麻福新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俗计算四天,原告麻丽红及其八位近亲属按照农业标准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习俗计算四天。三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结合丧葬事宜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于永芬与受害人麻长义系夫妻,夫妻若体弱患病时有相互扶助义务,而且原告于永芬身体残疾,在生活上更需要丈夫的照顾,麻长义去世后,给原告生活带来了很大困难,故其应承担部分扶养费。但于永芬有二名子女,他们也有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应由三人平均分配,原告所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扣除了二名子女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辽MTXX**号轿车(发动机号:B7DY44273)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当时在理赔期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永芬、麻丽红、麻福新抢救费2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永芬、麻丽红、麻福新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死亡赔偿金54,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10,209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永芬、麻丽红、麻福新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77,376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8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51.24元,共计137,266.74元;三、被告李宏志在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理赔上述款项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宏志承担5,532元,原告自行承担638元。宣判��,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抚养人于永芬生活费35,988元。理由:被上诉人于永芬有承包地,即其有农业方面的收入。被上诉人于永芬、麻丽红、麻福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宏志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洪滨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而引发交通事故,致麻长义死亡的后果,被上诉人李宏志系该车主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麻长义无责任,被上诉人李宏志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理应依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麻长义是其家庭经济来源的主要劳动力,其故去必然导致家庭收入减少,村委会证明其妻于永芬肢体残��,无劳动能力,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6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