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高云生,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并不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4日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破口大骂。孩子出生还不到两个月,被告便弃我和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与我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吴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从恋爱到结婚,生育孩子,加深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原告父母在我们婚后就让我们外出打工,新婚夫妇不在一起生活,却劳燕分飞,最主要的问题是原告父母经常向我要钱,把我当外人。我与原告之间不能说没有矛盾,但绝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26日,我不幸右脚骨折,一直在娘家修养,原告从不过问,治疗的费用也是我娘家父母支付的。尽管如此,我作为一个传统的农村妇女,并不轻言离婚,虽然原告有对不起我的地方,我容忍他,希望原告及其父母以后对我好。另外我们有一个可爱的儿子,为了孩子将来不跟着继父或者继母生活,我也不同意与离婚。总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人民法院维系我们这个美好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三十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四月二十五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定兴县民政局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定兴县贤寓镇贤寓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与原告无和好诚意。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男孩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男孩赵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林海审判员 汪悦龙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任洪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