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岭。委托代理人李阳三。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阳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认识,于1986年6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1月20日生长子杨贵军,1991年3月2日生次子杨贵国。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1995年4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6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1月20日生长子杨贵军,1991年3月2日次子杨贵国。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的,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6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现双方当事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前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