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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建贵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诉讼代理人周时宽,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李建贵,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于同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建贵之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刘某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进行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刘某丙、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时宽、被告人李建贵、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傅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建贵与被害人刘某甲均系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瑶山村2组村民,李建贵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7月12日下午,李建贵到瑶山村2组155号刘某甲的家庭茶馆购买廉价香烟未果,认为刘某甲瞧不起自己,心生怨气,遂返回家中携带菜刀欲报复刘某甲,被其父李某甲制止。当日17时许,李建贵再次跑出家中,携带一根木棒来到刘某甲的家庭茶馆,趁刘某甲打牌不备之机,持木棒朝其头部右侧猛击一下。刘某甲受伤后跑出家中,李建贵随后追赶,并继续持木棒朝刘某甲头部、胸腹部猛击数下,将刘某甲打倒在其家附近的庄稼地上。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李建贵抓获归案,并组织村民对刘某甲进行抢救。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1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甲系被棍棒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李建贵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被告人李建贵供述、证人李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贵因琐事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建贵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刘某丙、刘某丙要求被告人李建贵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272355.89元,并提交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李建贵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李建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减轻监护人李某甲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贵自二十几岁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7月12日下午,李建贵因买烟一事对被害人即同村居民刘某甲(男,殁年57岁)产生不满,遂回家中持菜刀准备出门砍杀刘某甲,被李建贵之父李某甲制止。当日17时许,李建贵又拾捡一木棒至刘某甲家中,以木棒猛击刘某甲头部。刘某甲随即逃离,李建贵紧随其后并持木棒又向刘某甲头部、胸腹部猛击,刘某甲被打倒在地。事后李建贵之母拨打电话报警,李建贵在现场附近等待直至被抓。刘某甲随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被棍棒打击致重型颅脑伤死亡,李建贵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2日17时许,荣昌县公安局仁义派出所接到罗某某报案称:李建贵于2013年7月12日17时许在荣昌县仁义镇将刘某甲头部打伤。荣昌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2日17时许,荣昌县公安局仁义派出所接到罗某某报案称其子李建贵将刘某甲头部打伤。民警在现场看到伤者刘某甲,并在离现场一百米左右处发现李建贵及报警人罗某某,随后将李建贵捉获。民警同日将李建贵送往荣昌县综合医院精神科治疗,李建贵于同月30日出院后被带至派出所。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荣昌县仁义镇。刘某甲家底楼为一堂屋、一棋牌室、一卧室及厨房等。棋牌室北墙有一卷帘门与外界相通,呈开启状。棋牌室内有三张机器麻将桌,西北角木桌东侧有一滴落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南侧麻将桌下有右脚拖鞋一只(原物提取),东墙南端冰柜柜面有擦拭血迹(棉签擦拭提取)。门外有一院坝,院坝东北角有一机器麻将桌,桌西侧地上有一范围70×40cm的滴落血迹(棉签擦拭提取),院坝南侧有一红薯地内有一左脚拖鞋(原物提取)。刘某甲住房东南侧有一辣椒地,中部有踩踏痕迹,该处泥土上有大量血迹(原物提取)。公安人员另在刘某甲身旁提取两截木棒(原物提取)。其他未见异常。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右额部至右枕部见19×3cm挫伤带,右额部经右颞至右耳上见22cm已缝合创口,左颞部见3.5×1.5cm挫伤,左耳下见6×5cm皮下青紫。颈项部、胸部、腹部未见异常,左手食指末节陈旧性缺失。死亡原因:据渝公鉴(毒化)字(2013)1904号毒化检验报告:刘某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故可以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刘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头部外伤后昏迷,手术中见右侧颞顶部有一长约8cm横行裂口,可见颅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多发点状脑挫裂伤,胸腹部左侧第2-4肋骨骨折,有肋间淤血,右第6、7肋肋软骨连接处骨折等情况,综合住院病历资料分析认为刘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致伤物:刘某甲右额部至右枕部见19×3cm挫伤带,呈长条状,宽度较一致,符合条形棍棒打击形成。鉴定意见:刘某甲被条形棍棒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证实,刘某甲家中木桌上血迹、冰柜上血迹、辣椒地血迹与刘某甲心血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1.67×1019。刘某丙(系刘某甲与邓某某之子)指血与刘某甲心血、邓某某指血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8.14×1011。从现发案场提取的一根木棒断裂处血迹与刘某甲心血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1.67×1019。其他检材无比对结果。6、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李建贵以幻觉妄想为主要特征,病程至少7年,系精神分裂症。李建贵打伤刘某甲的行为不受精神病态直接支配,但受长期的精神疾病影响,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病历材料、死亡记录证实,刘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同日手术,诊断为特重型脑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等症状,后于同月21日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出入院记录证实,李建贵于2008年10月23日因精神分裂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9、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建贵、被害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材料。10、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李建贵母亲。2013年7月12日,罗某某在家里干农活,李建贵说出去买烟。二十分钟后李建贵抽着烟回来了,并在坝子里自言自语“这些龟儿把老子整得这般模样”,罗某某就劝他说“没有哪个整你”,李建贵又说“刘某甲,老子是李建贵,你跟老子唱对台戏”,说完就朝刘某甲开的茶馆跑。罗某某马上就去拿李建贵平常治病的药,跟着李建贵走出来。李建贵在陈先彬(音)家拿了一根50厘米长、直径5厘米左右的苦楝树木棒,罗某某一看不妙,就大声喊“二娃,要不得”,李建贵走得比较快,很快看不到了。等走到刘某甲家茶馆对面的竹林时,罗某某听到棒棒打到桌子的声音,然后看到茶馆的人全部出来了,有人说李建贵把刘某甲打倒了。后罗某某看到李建贵空手从刘某甲家后门小路边走上来,并站在公路边。罗某某马上就用自己手机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报警后罗某某叫住李建贵说“傻儿,你把刘老板打了,快点去自首”,李建贵就说“走嘛”,罗某某说“我已经打电话报警了,不要走就在这里坐着等”。半小时不到,派出所的人就来了,然后铐走了李建贵。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李建贵的父亲。2013年7月12日,李某甲和罗某某在家里干农活,李建贵说要出去买烟,罗某某就让他去。十分钟后李建贵抽着烟回来了,并在坝子里说“老子李建贵,你取个刘某甲,你要给老子唱对台戏”,然后李某甲和罗某某劝李建贵说“别人取名字关你什么事”。之后李建贵回房了,李某甲以为他回去睡觉就没有管。过了一会儿李某甲没看到李建贵,就出去找,结果在坡上找到了李建贵。当时李建贵背后插着家里的菜刀,李某甲把菜刀抢了过来,并把李建贵带回了家,同时叫罗某某报警。后李某甲上了次厕所,结果在家里就没有看到罗某某和李建贵了。李某甲到了宪家湾之后听说李建贵把刘某甲打伤了,并赶到了现场,看到刘某甲躺在地上,身边有两根木棒。李某甲另证实李建贵有精神病,已经医治了6年多。李建贵不发病时很正常,发病了就一会儿哭一会儿笑,和疯子一样。12、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17时50分,其在刘某甲家的茶馆喝茶,看到李建贵手上拿了根木棒从他家的方向朝茶馆走来。当时刘某甲坐在他家茶馆门口右手第一张桌子和其他三个人在打牌,李建贵用双手把木棒扬起来朝刘某甲的头部打去,打到刘某甲右耳上边的位置,血一下就流出来了。刘某甲被打后马上站起来朝他家后门方向跑,李建贵又用木棒追着刘某甲打,但郭某甲没有看清楚是否打中刘某甲,两人一前一后追出了刘某甲家后门。1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下午,其在刘某甲家的茶馆内看刘某甲打牌。刘某甲在洗牌时,李建贵拿了一根木棒朝刘某甲的头部打去,边打边发力的吼了一声。刘某甲当时就流了很多血,刘某甲用右手捂住伤口朝堂屋跑,李建贵又用木棒追着刘某甲打。刘某甲跑到冰柜边时,又被李建贵一棒打在刘某甲头部的后侧。郭某乙等人也跟着追了出去,但没有找到人。在回到刘某甲茶馆的坝子时,有人说在大门外面的水沟那里发现了刘某甲。郭某乙走到水沟后没看到李建贵,只看到刘某甲扑在外面的土地上,面朝下。郭某乙怕刘某甲被捂死,便将刘某甲翻了过来。李建贵用的凶器是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木棒被打断成了两截,后被派出所的人拿走了。郭某乙知道李建贵有精神病,发病是一阵一阵的,经常在村里打人。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位在仁义镇瑶山社区二队。2013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张某某在家门口听见有人说“狗日的你还多拽,打死你”这些话,声音很大。张某某看到李建贵在左手约40米的田里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树棒往地上击打。打了两下后,李建贵把棒子丢到了地上,一个人朝茶馆方向走了。几分钟后,张某某和吕七娃才敢一起走过去看,看到是刘某甲被打倒在地。张知道李建贵有精神病,不发作时正常,一发作就要打人。1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其在刘某甲家的茶馆里打牌,刘某甲和几个人在背后打牌。当时,陈某某侧身时就看到李建贵从茶馆对面竹林拿着一根木棒走了过来,因为当时李建贵走得不快不慢的,陈某某不知道李想干什么。当走到茶馆门口时,李建贵双手举着木棒就朝刘某甲头上打去,边打还在在吼。那一棒打在刘某甲右边耳朵上部,刘某甲马上捂着头朝堂屋跑,李建贵拿着木棒追刘某甲,又斜着一棒朝刘某甲打过去。几分钟后,陈某某听说刘某甲被打倒在水沟边。陈祥彬走过去看到刘某甲脸朝地面俯着,耳朵和头都在流血。李建贵打刘某甲的木棒断成了两截,后被公安人员提取走了。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李建贵姐姐。李建贵于六七年前患上精神病,在家也多次发病,但因经济原因没有让李建贵住院治疗。17、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刘某甲妻子。刘某甲自2013年7月12日被打伤以来一直昏迷,后于21日死亡。邓某某辨认了死者即系其丈夫刘某甲。18、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下午4点左右,李建贵到刘某甲茶馆买烟。当时,刘某甲说李建贵要的烟没得了,只有10元的烟,郭某丙认为可能因为刘某甲没有卖烟给李建贵,李建贵才打人。19、被告人李建贵在侦查及庭时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2日午饭后,其到刘某甲家的麻将馆去买三块钱的烟,刘某甲就说“没有”,李建贵又问是好多钱一包,刘说“只有十块的”,李建贵便转身到廖瞎子那里买了四包烟就回家了。李建贵回家后想不通,越想越难受,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到屋外的水泥路上并喊着“我要杀人”,父亲李某甲把刀抢了回去。李建贵回家后又马上冲出家门,当时母亲罗某某跟在身后,李某甲叫罗某某报警。李建贵走到陈先彬的坝子柴堆里捡了一根木棒,然后朝刘某甲家里走去。到刘某甲家中时,刘某甲坐在茶馆门边右手第一桌。李建贵走过去双手举着木棒用全身的力气朝刘某甲头部打去,打到了刘某甲右耳上的头部。刘某甲马上就往堂屋跑,李建贵提着木棒追着打,在茶馆内打了刘的背部一下,然后在外面坝子又打了刘的后脑。刘某甲继续朝坝子下面的庄稼地里跑,李建贵追上去从后面打刘某甲的头部,打了两下,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刘某甲喊了一声“李二娃”,李建贵听后就将木棒丢在刘某甲身边就走了。罗某某在路边找到了李建贵,然后被带到了派出所。因为刘某甲找李建贵还以前的几百块钱赌债,加上这次买烟时刘某甲说只有十块钱的烟,李建贵觉得刘某甲太看不起人,心里很生气,所以用全身力气打刘某甲,想要打死刘某甲,他们太猖狂了。后来停手是因为刘某甲喊了一声“李二娃”,因为只有熟悉的人才这么叫,所以李建贵停手了。李建贵知道其父亲最开始就报了警,所以就和母亲罗某某坐在路边等警车来,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李建贵从7根木棍中辨认出3号木棒即其使用的凶器,另外还指认了其拾取木棒的地点以及打刘某甲的三处现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丙分别系被害人刘某甲与邓某某的子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人李德贵之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建贵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2572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身份材料、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贵因琐事持木棒多次打击被害人刘某甲头部、胸腹部等处,致刘某甲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李建贵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建贵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建贵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同步讯问录像及庭审中均提出其意思表示是等候警车自首,且其母亲罗某某亦证实报案后与李建贵共同在现场附近等待,其情形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抗拒抓捕行为,另外李建贵作为表述、控制能力稍次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投案意思表示和等候行为即可认定自首,不能苛求其作出和一般正常人同等的自首表述,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且被告人李建贵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25720元,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李建贵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建贵本人曾供述其目的就是为了杀死刘某甲,且不计后果持棒多次打击刘某甲头部并持续追击,结合所持凶器、打击力度、打击部位及后果,应当认定李建贵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贵作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对其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刘某甲子女均已成年,且居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妻子邓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均不能主张抚养费。另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减轻监护人李某甲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明知其子李建贵有精神疾病而未尽到监护义务,不应减轻其民事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刘某丙、刘某丙要求被告人李建贵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主张,其中丧葬费为50006÷2=25003元,医疗费为40534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7075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先行赔付的25720元,被告人李建贵应再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刘某丙、刘某丙共计41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刘某丙、刘某丙的经济损失6707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5003元,医疗费40534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800元,已付25720元,剩余的41355元由李建贵、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冉 烽代理审判员 乔 梁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