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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汤某甲、朱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朱某,郑冬亮,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女,1965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冬亮,曾用名郑东亮、蒲玉亮,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郑冬亮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郑冬亮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潘某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6年又因流氓被劳教两年,在此期间外逃,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9被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朱某、郑冬亮、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朱某、郑冬亮、潘某及朱某的辩护人乔烈武、潘某的辩护人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起,被告人汤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郑冬亮、潘某在蚌埠市蚌山区“陶店新村”南门东侧一小树林内搭建一简易棚子,并提供桌案、椅子及赌博工具等开设赌场,供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彭某等人在赌场内按10%的比例从参赌人员处抽头渔利,获利后四名被告人按汤某甲20%,朱某40%,郑冬亮20%,潘某20%的比例分赃。2013年12月2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并扣押赌资5010元及牌九一副、骰子六枚等赌博工具。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共退出赃款65000元。上述赌资及赃款计70010元已随卷移交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朱某、郑冬亮、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冬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分赃份额不是40%。被告人郑冬亮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其从9月份参与开设赌场有异议,其是从11月底参与开设赌场的。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情节严重;2、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朱某分赃份额40%不属实;4、朱某系初犯、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潘某参与时间较短且获利只有5000元,不构成情节严重;2、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潘某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有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起,被告人汤某甲在蚌埠市蚌山区“陶店新村”南门东侧小树林内搭建一简易棚子,并提供桌案、椅子及赌博工具,伙同被告人朱某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参赌。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郑冬亮加入该赌场。12月初,被告人潘某加入该赌场。期间,被告人汤某甲招用“刘玲”(音)、彭某在赌场内按10%的比例从参赌人员处抽头获利,获利款交给汤某甲保管。被告人郑冬亮、潘某加入后,该赌场的获利款除去开支后,由被告人汤某甲按汤某甲20%,朱某40%,郑冬亮20%,潘某20%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潘某加入该赌场后,该赌场获利有六七万元。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赌博工具牌九1副、骰子6枚,扣押非法所得5010元,抓获被告人潘某。2013年12月20日晚,公安民警在蚌山公安分局门口附近,将准备到蚌山公安分局投案的被告人郑冬亮抓获,其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汤某甲、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人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汤某甲、朱某分别主动退出赃款2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郑冬亮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潘某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赌博工具牌九、骰子照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2、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甲、朱某、郑冬亮、潘某的姓名、年龄等信息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赌场内抓获被告人潘某;2013年12月20日晚,公安民警在蚌山公安分局门口附近,将准备到蚌山公安分局投案的被告人郑冬亮抓获;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汤某甲、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该赌场内参与抽水的自称“刘玲”的女子,现正在查找中;彭某参与抽水时间较短,已经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无法调取汤某甲的劣迹材料。5、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关于涉案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将案件赃款70010元缴至蚌埠市蚌山区会计中心业务一部,该款随卷交到蚌山区人民检察院。6、蚌蚌山公(光荣)行罚决字(2013)第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某因在该赌场内帮助收取赌博费用,于2013年12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7、(2008)蚌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988)西法刑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冬亮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6年又因流氓被劳教两年,在此期间外逃,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9月被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对蚌埠市蚌山区“陶店新村”南门东侧小树林内的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潘某。查获抽水人彭某、参赌人员李某甲等,收缴牌九一副、骰子六枚、扣押非法所得501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汤某甲、朱某分别主动退出赃款2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郑冬亮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潘某退出赃款5000元。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赌场的桌子、牌九都是汤某甲提供的,主要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他们按赢钱的10%抽水,汤某甲每天去赌场,也赌博,也放爪子,也抽头。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这个赌场是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有一残疾人负责放风。她丈夫去赌过三四次。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这个赌场汤某甲接手有几个月,赌场是汤某甲、朱某、郑冬亮、潘某经营的。汤某甲喊她来帮忙负责抽水,每天工资100元,按赢家赢钱的10%抽水。今天下午抽的3000千元,已交给了代某,她手里还有2000多元。她来干了四天,抽了2万元左右。赌场内有窑霸放爪子。12、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明:赌场是汤某甲、朱某、郑冬亮、潘某合伙开的。今天下午抽了好几千元,交给了代某。赌场有放贷情况,汤某甲、郑冬亮、潘某也参与赌博。1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赌场是汤某甲、朱某、郑冬亮、潘某开的,棚子、桌椅板凳、牌九是汤某甲、郑冬亮提供的。每天抽水钱交给她,她在交给汤某甲。案发当天,她接到抽水钱3000元。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15时许,她在这个赌场参与赌博,输了350元,抽水的人抽了有几千元。赌场是一女三男四个人开的,几个窑霸在赌场放贷。1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在“陶店新村”南门口东侧,看到有人在推牌九,围了很多人在带牌九,一个女的在收抽水钱。后来警察来了,场子就散了。16、证人汤某丙的证言证明:这个赌场,汤某甲、郑冬亮他们接手有三个月左右。在赌场赌博的人向“萍姐”借钱的次数多,他今天押了10元钱,输掉了。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在“陶店新村”南门口东侧,看到一个棚子里聚集了许多人,有人在推牌九,围了很多人在带牌九,彭某在收抽水钱。18、证人蒲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在“陶店新村”南门口东侧,看到一个棚子里有人在推牌九,七八个人在带牌九,一女的在收抽水钱。这个赌场开了几个月了。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在小区门口东侧,看到20多人在推牌九,一女的在收抽水钱。20、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他开始提供场地、及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供人赌博。10月初,他叫朱某过来两人干的。9月份开赌场后,是干干停停,12月份开始就没有间断过,直到被查获。12月初,郑冬亮和潘某也参加进来。每天从赢家赢的钱中按10%抽利,平均每天能抽五、六千元,抽水的钱支付放风、抽水人员工资,赌场人吃饭,日常维护费用后,剩余的按他20%,朱某40%,郑冬亮20%,潘某20%的比例进行分配。他在赌场负责给放风、抽水人员发工资,安排赌博的人吃饭等事情,有时也坐庄推牌九。朱某邀请人来赌博。郑冬亮、潘某负责坐庄推牌。在赌场放风的有两个人,每天工资50元。“刘玲”、彭某分别抽了几天水,每天工资100元。他获利大约2万元。2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汤某甲喊她开设赌场,干了几天就停了,后来又干了几天又停了,抽水钱没有具体分成。12月上旬,郑冬亮和潘某也参加进来,一直干到被查获。赌场人多的时候每天能抽七八千元,平时也能抽四五千元。抽水的钱支付放风、抽水人员工资,工作人员吃饭,日常维护费用后,从12月初开始,剩余的钱汤某甲按她40%,汤某甲20%,郑冬亮20%,潘某20%的比例进行分配。许多赌博人她都熟悉,她开赌场朋友会来赌博。她获利大约2万元。22、被告人郑冬亮的供述证明:汤某甲和朱某几个月前开了一个赌场。2013年11月中旬,他参加进来,12月上旬潘某也参加进来了。朱某占40%,汤某甲、潘某和他占20%。他们平时就在赌场内,有时也参与赌博。每天从赢家赢的钱中按10%抽利,一天能抽水五六千元,抽水的钱除去费用后,剩余的他们四人按比例分。他参加赌场后,赌场大约提了有六七万元。赌场被查获了,他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刚到蚌埠市第二看守所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2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10月份,赌场是汤某甲开的,他是12月6号开始算份子的,他占二成的份额,每天都到赌场去。赌具是汤某甲提供的,他参加后赌场抽水有六七万元。汤某甲保管抽水钱,汤某甲和朱某发钱。他和郑冬亮在赌场看着,有时也参与赌博。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及潘某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彭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潘某参与后,该赌场获利有六、七万元,认为四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及潘某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每天到赌场内参与经营,非法所得按比例分配,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分赃份额40%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甲、朱某、郑冬亮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朱某的分赃份额是40%;庭审中,被告人汤某甲当庭供述朱某的分赃份额是40%;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朱某的分赃份额是40%。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提供场地及赌博工具供人赌博,后被告人朱某、郑冬亮、潘某陆续加入该赌场参与经营;四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供不特定人员在其经营的赌场内以推牌九的方式参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朱某、郑冬亮、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冬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朱某、郑冬亮系自首,对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甲、朱某、郑冬亮、潘某主动退赃,对四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郑冬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牌九一副,骰子六枚(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赃款70010元(在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