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汪东华,卢秀荣,汪浩,汪婷,汪金贵,李刚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汪东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居住地:珠海市香洲区。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卢秀荣,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居住地:珠海市香洲区。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汪浩,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居住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理人:汪东华、卢秀荣。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汪婷,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居住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理人:汪东华、卢秀荣。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汪金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申请执行人:李刚,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执行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李刚申请执行汪东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汪东华、卢秀荣、汪浩、汪婷、汪金贵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异议人汪东华、卢秀荣、汪浩、汪婷、汪金贵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刚与被执行人汪东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299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汪东华持有的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宁堂村X街X号房地产20年的使用权。随后,执行法院依法通过摇珠抽签的方式选定珠海市华科拍卖有限公司(简称“华科拍卖公司”)为拍卖机构。2013年7月31日,华科拍卖公司在《珠海特区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定于2013年8月14日上午在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永发大厦第三层(珠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1号拍卖大厅拍卖宁堂村X街X号房地产的20年使用权,参考价207000元。该次拍卖因无人缴交保证金而未能成交。根据华科拍卖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调整拍卖底价通知书,通知华科拍卖公司将保留价下调20%即165600元,进行第二次拍卖。2013年10月8日,执行法院通知华科拍卖公司暂停对宁堂村X街X号房地产20年使用权的拍卖。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宁堂村X街X号房屋所在地块为村民宅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8年10月18日,谭志律、黄妙基为甲方,汪东华、汪东山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珠海市唐家镇宁堂村X街X号的自留用地面积110平方米及附在其地上的建筑两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2008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房款,甲方于当天将交易的土地和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另查明,汪东华和卢秀荣为夫妻关系,育有儿子汪浩、女儿汪婷,两儿女均未成年。汪金贵为汪东华的父亲。汪金贵表示其育有三儿一女,儿子为汪东华、汪东山、汪东海,汪东海在中山市有一套房产,女儿已经嫁人。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汪东华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故执行法院有权根据李刚的申请强制执行,对汪东华的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时,应保障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但只保障其按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上述规定所指的“所扶养家属”,主要指没有房产的以下人员:1、被执行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配偶;2、被执行人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子女;3、被执行人所赡养的已届退休年龄的父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因此,卢秀荣不属于保障基本住房的范围。而汪金贵生有三儿一女,均已成年,其中儿子汪金海在中山市购置有房产,四个儿女对汪金贵均负有赡养义务,汪金贵的居住权可以得到保障。在汪东华对李刚负有巨额债务未偿还、且李刚身负残疾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在本案考虑汪金贵的居住权保障问题。因此,本案中,应当保障汪东华、汪浩和汪婷的居住权。《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立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其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根据上述规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可满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可参照该标准确定在珠海市范围内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面积。因此,30平方米即可满足汪东华、汪浩和汪婷的基本住房需要,显然,宁堂村X街X号房屋的面积超过汪东华、汪浩和汪婷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可以拍卖。汪东华等请求撤回对宁堂村X街X号房屋20年的使用权的拍卖委托,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法院在拍卖过程中,应对汪东华、汪浩和汪婷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作出适当的安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汪东华、卢秀荣、汪浩、汪婷和汪金贵的异议请求。汪东华、卢秀荣、汪浩、汪婷、汪金贵提出复议称: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宁堂村X街X号房屋是汪东华与汪东山共有,汪东山享有5/9即55.57平方米使用权,剩余44.44平方米是五申请复议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卢秀荣是汪东华妻子、汪浩和汪婷的母亲,汪东华负有赡养父亲汪金贵的法定义务,需要与其共同生活。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2997号案对上述房屋使用权的拍卖。经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8日,出卖方(甲方)谭志律、黄妙基与购买方(乙方)汪东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珠海市唐家镇宁堂村X街X号的自留用地面积110平方米及附在其地上的建筑两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2008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房款,甲方于当天将交易的土地和房产交付乙方使用。《房产买卖合同》第7条记载:“本合同主体:甲方是:黄妙基、谭志律,乙方是:汪东华、汪东山”。2008年10月18日,汪东山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珠海金鼎支行账户(账号:6228480111197457117)转账10万元至谭志律账户(账号:6228480112052342014),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余款8万元由汪东华用现金支付给谭志律。另查明,本院(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确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谭志律位于金鼎镇宁堂村X街X号房屋所在地用地面积110平方米,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该地为谭志律的宅基地。2008年10月18日,谭志律将金鼎镇宁堂村X街X号房屋转让给汪东华,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后,汪东华已经交付完毕购房款18万元,谭志律已经将房屋移交给买主汪东华,该买卖行为也征得宁堂村居委会的同意,村委会已出具相关同意证明,汪东华与谭志律对此亦予以确认。还查明,案外人汪东山对拍卖金鼎镇宁堂村X街X号房屋使用权已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享有该房屋5/9份额,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使用权的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珠香法执外异字第5X号执行裁定,驳回汪东山的异议请求。汪东山于2014年5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金鼎镇宁堂村X街X号房屋及土地各55.56%份额的使用权。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主张汪东山享有涉案房屋5/9即55.57平方米使用权,并提交《房产买卖合同》及汪东山向谭志律转账1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佐证。经查,虽然《房产买卖合同》第7条记载“本合同主体乙方是汪东华、汪东山”,但《房产买卖合同》抬头“购买方”、尾部“乙方(签名)”及备注部分,均仅为汪东华一人签署。购房款10万元是从汪东山账户支付,但不能据此确定汪东山是购房人而非房款出借人。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既判力的本院(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确认“谭志律将金鼎镇宁堂村X街X号房屋转让给汪东华”。因此,申请复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宁堂村X街X号房屋为汪东华、汪东山共同购买及共有。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属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申请复议人所述的上述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及初步判断。如果案外人汪东山认为其享有涉案房屋5/9即55.57平方米使用权,因涉及到其个人权益,应当由汪东山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申请复议人汪金贵育有三儿一女,均已成年,四个儿女对汪金贵均负有赡养义务。执行法院根据汪金贵儿子汪金海在中山市有住房以及其居住权可以得到保障、申请执行人李刚身负残疾且其对汪东华的巨额债权未得清偿等情况,认为不应在本案保障汪金贵的居住条件,并无不当。汪金贵提出保障其居住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卢秀荣与被执行人汪东华是夫妻关系,与汪东华及儿子汪浩、女儿汪婷共同生活。因此,在保障汪东华及儿子汪浩、女儿汪婷居住权的同时,应当保障作为妻子及子女母亲卢秀荣的共同居住权。执行法院认为“卢秀荣不属于保障基本住房的范围”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关于“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规定,宁堂村X街X号房屋明显超过汪东华、卢秀荣、汪浩、汪婷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面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五申请复议人提出撤销拍卖宁堂村X街X号房屋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复议人汪东华、卢秀荣、汪浩、汪婷、汪金贵关于撤销拍卖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宁堂村X街X号房屋20年使用权的请求。二、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2997号案中,保障申请复议人卢秀荣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面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增庆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