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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9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份相识,2001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郭芹芹,2003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雨乐。婚前二人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吵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芹芹、郭雨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界首市芦村镇穆寨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的“赵某某”与结婚登记“赵某某”系同一人。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打工时相识,2001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女,取名“郭芹芹”,生育长子,取名“郭雨乐”。原告赵某某认为二人常因琐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界首市芦村镇穆寨行政村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理应及时有效沟通,避免矛盾的加深。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和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