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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冯某甲,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何某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冯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原、被告在多方面差异甚大,双方沟通很少,发展至陷入冷战;2010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原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对外举债人民币2万元;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债务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冯某乙。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材料、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婚姻登记材料为凭,可以确认。结婚后,双方同属一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双方对于孩子抚养教育有着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亦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颖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