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济南永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一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永天祺实业有限公司,徐一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永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谌冬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军,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永珠,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一玲,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文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永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天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一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天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军、武永珠,被上诉人徐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12日,徐一玲与永天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2010年4月12日,徐一玲又与济南永天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一玲在永天祺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永天祺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为缴费基数,为徐一玲缴纳社会保险,应该由徐一玲自己承担的缴费部分,一直由永天祺公司负担。徐一玲于2013年离职后,曾就缴纳社保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要求永天祺公司按其实际工资数额补缴社会保险。永天祺公司认为虽然之前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的缴费基数承担徐一玲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但徐一玲出尔反尔投诉永天祺公司,故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为徐一玲支付的个人社保部分,应由徐一玲返还。2014年2月12日,永天祺公司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一玲返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为徐一玲支付的个人社保部分。2014年2月12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仲不(2014)077号决定书,对永天祺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永天祺公司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徐一玲与永天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天祺公司自愿按照每月2000元的缴费基数承担徐一玲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永天祺公司未证明如果双方对社保缴纳问题产生争议,徐一玲应返还永天祺公司已实际负担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故永天祺公司要求徐一玲返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由永天祺公司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436.5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因徐一玲未就要求永天祺公司办理社保减员手续、补缴社会保险提出过劳动仲裁,且该主张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徐一玲在本案答辩意见中提出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永天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永天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天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永天祺公司为徐一玲垫付其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2436.57元,在永天祺公司为徐一玲缴纳上述社保金额后,永天祺公司并未言明放弃要求徐一玲支付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永天祺公司有权要求徐一玲返还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徐一玲返还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436.57元。被上诉人徐一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永天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永天祺公司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述称:“合同是每月工资3000元,我方(即永天祺公司)是按照高于济南市最低基数(社保金最低缴纳基数)缴纳的,被告(即徐一玲)同意按最低基数缴纳,我方(即永天祺公司)为其承担该基数的个人承担部分。”本院认为:徐一玲在永天祺公司工作时,永天祺公司与徐一玲曾就以月薪2000元为基数为徐一玲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应由徐一玲交纳的部分由永天祺公司自愿承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中由永天祺公司自愿承担的部分,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永天祺公司自愿承担应由徐一玲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约定有效。在永天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徐一玲就社会保险产生争议时应返还单位已经负担的个人应负担部分,原审法院对永天祺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社保金2436.5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永天祺公司主张并未言明放弃应由徐一玲负担的该社会保险费与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永天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 慧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