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孟玉燕与张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燕,张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孟玉燕。委托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磊。原告孟玉燕诉被告张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晓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我院立案受理该民间借贷纠纷之前,天津市公安局已于2012年11月6日对本案被告张晓磊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鉴于张晓磊以借款名义从原告处取得案涉款项,且天津市公安局就张晓磊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一案已立案侦查,该经济犯罪嫌疑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故本案不应进行审理,而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玉燕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