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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谭德洪与盖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洪,盖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谭德洪,男。被告盖明阳,男。原告谭德洪与被告盖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盖明阳在原告处购买235组温控器,单价600元/组,共计货款141000元,被告盖明阳承诺在2013年4月末给付上述货款,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盖明阳以各种借口一直未给付,现���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盖明阳立即给付原告温控器货款14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03日,被告盖明阳为原告谭德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拿谭德洪温控器235组单价陆佰元整。总价141000元”,并在该份欠条上签名,同时该份欠条载明付款日为2013年4月末。现原告谭德洪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温控器货款1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谭德洪将温控器卖给被告盖明阳,且被告盖明阳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拿谭德洪温控器235组单价陆佰元整。总价141000元”,并在该份欠条上签名,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温控器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温控器货款14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盖明阳向原告谭德洪出具的欠条载明付款日为2013年4月末,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欠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明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德洪货款14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盖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妮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宏彦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