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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樊小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妹,宋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41号原告樊小妹。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小妹与被告宋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松、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小妹诉称,2013年11月15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宋松驾驶的沪L1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西9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松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松已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7,990.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宋松赔偿。被告宋松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7.6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宋松驾驶沪L1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西9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4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小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损伤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6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L1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L1XX**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宋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原告自付7,990.50元,被告宋松垫付267.6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8,258.1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2个月为3,640元并提供上海清斯家庭服务部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300元。6、衣物损失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798.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498.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158.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1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300元由被告宋松全额赔偿。现被告宋松已给付原告5,267.60元,多支付的3,967.60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宋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小妹14,498.10元;二、原告樊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松3,96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樊小妹已预交65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原告樊小妹负担7元,被告宋松负担32元,被告宋松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