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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1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至18日期间,贺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贩毒人员,向对方提出购买2克毒品冰毒,并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2013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贩毒人员“小史”的指示下,从“小史”处获取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并携带该两包疑似毒品冰毒前往深圳市宝安区X门口与贺某某交易。潘某将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交付给贺某某,贺某某则支付潘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潘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潘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贺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经鉴定,该两包疑似毒品分别重0.80克、0.98克,经鉴定,从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从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2014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张幼双(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