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秦志昌与胡民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昌,胡民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761号原告秦志昌。委托代理人陈汉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民生。原告秦志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民生(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希望被告帮忙签订益阳市华盛丽都小区的消防工程合同,被告提出100000元业务经费的要求,原告分两次通过于小良、刘跃平向被告给付100000元,被告收钱后,没有为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事务花费,而是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消防工程合同也没有签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未果,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被告仅退还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原告100000元,被告是收刘跃平100000元,与原告无关,被告仅对刘跃平负责。被告为签订益阳市华盛丽都小区的消防工程合同在工地守候、来回跑动2年,花费20000元,8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被告及被告的亲友未在公安机关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通过于小良认识被告及刘跃平,有意与刘跃平合作承揽华盛丽都小区的消防工程业务,希望被告利用其社会关系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下来。为此,原告出资100000元,由于小良和刘跃平经手分两次交付给被告。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刘跃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华盛丽都1号楼消防业务合同签订。被告事后知晓100000元系原告出资。被告为消防工程合同的签订,前后花费20000元,剩余80000元用于被告日常生活开支。之后,华盛丽都小区的开发商益阳美嘉房产开发公司破产,消防工程合同没有签订。2012年8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于2010年收秦志昌100000元主要用途为业务费和招待费,前提是被告将消防工程合同签订,不管业务大小。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之女王蓝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公安机关向原告支付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跃平、夏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刘跃平的承诺书,本院调取的朝阳公安分局出具证明、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证明。另查明,2012年9月3日银行2-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求: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利益受损;三是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在本案中,原告为能够签订华盛丽都小区消防工程合同,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而被告仅为签订合同花费20000元,且消防工程合同并没有签订,剩余80000元用于被告自身日常生活开支,虽被告亲友为被告退还30000元,仍有50000元的开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将50000元退还原告,并从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孳息,孳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972元,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花费的20000元费用未用于消防合同的签订事宜,要求被告予以退还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其用途为合同签订的开支费用,被告为联系合同签订事宜前后约2年,有所花费是必然,被告并未就20000元形成受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秦志昌现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3972元;二、驳回原告秦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秦志昌负担400元,由被告胡民生负担14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秦志昌预交,被告胡民生的1400元,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由被告胡民生一并支付给原告秦志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审 判 员 王 戬人民审判员 彭 铁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