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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刑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x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葫刑二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6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机械动力处科长,捕前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xx号楼x单元x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强久,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峰、姜来臣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赵强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下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xxx向黑龙江省百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XX索要人民币20万元。关于此事实,xxx辩称此款系向XX的借款。而XX声称xxx给其工地停工了两三次,他提出借钱不得不借。而根据卷中内《锦西石化分公司防火涂层施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记载,负责工地监督职责的是工程管理中心指派的代表杜峰。故当时任机动处工艺设备科负责人的xxx,是否具有职务上的权力能够决定XX工地停工?如xxx不具有此权力,其向XX借钱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索贿行为?关于此事实,应予查清。2、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原审认定为人民币1626492.13元。该数额的认定系根据侦查机关所做的《xxx股票资产情况说明》,其计算方式为xxx股票账户余额人民币1541725.53元与股票亏损金额84766.60元相加之和。经查,根据卷内《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大街证券营业部资产合并对账单》、《xxx收支支出情况》、《xxx股票资产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xxx股票账户余额已经包含其股票亏损金额84766.60元。故原判认定xxx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是否有误?3、关于xxx股票账户亏损的具体数额,原判认定为亏损84766.60元缺少根据,应对xxx股票资产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便确定xxx股票的盈亏情况。4、公诉机关指控xxx两次向孟宪章索要人民币8.8万元。对此事实,原判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但将此数额8.8万元计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内,有何依据?5、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x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投资协议》及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实xxx与他人合伙开办服装加工厂并获得利益的事实。应要求侦查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复核,以便确定xxx是否具有其他合法的收入来源。6、关于证人刘淑芹证实xxx向其借钱的事实,应要求侦查机关进行核实。确定此证言是否真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南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春  来代理审判员 项  广  大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