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体太与杨之才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体太,杨之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张体太,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杨之才,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张体太申请执行杨之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杨之才在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场分社有存款15300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扣划至本院账户。因被执行人杨之才下落不明,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体太申请执行杨之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世模审判员 郭凤乾审判员 周廷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贺文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