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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体太与杨之才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体太,杨之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张体太,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杨之才,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张体太申请执行杨之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杨之才在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场分社有存款15300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扣划至本院账户。因被执行人杨之才下落不明,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体太申请执行杨之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世模审判员  郭凤乾审判员  周廷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贺文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