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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冠宏与程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李冠宏。被告:程家勇。原告李冠宏诉被告程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程家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程家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家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程家勇向原告李冠宏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逾期未还,故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程家勇与原告李冠宏之间系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程家勇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冠宏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家勇负担。原告李冠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程家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