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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吾买尔达吾提与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邵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麦尔·达吾提,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邵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吾麦尔·达吾提,男,维吾尔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全海,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卢秀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记兵,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其他简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原告吾买尔·达吾提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运输公司)、邵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买尔·达吾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运输公司、邵记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买尔·达吾提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18时16分许,在G3012线285公里加130米处,被告邵记兵持“A2”驾驶证驾驶豫PC91**号、豫PR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我驾驶M38561号微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库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和库认字(2011)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记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出院。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颅底骨折脑脊液漏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查,本案被告邵记兵驾驶的PC9112号、豫PR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海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扶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邵记兵支付了我的部分医疗费及修车费,对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海运顺公司、邵记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415.2元,被告财保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林海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邵记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保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8时16分许,在G3012线285公里加130米处,被告邵记兵持“A2”驾驶证驾驶豫PC91**号、豫PR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原告吾买尔·达吾提驾驶M38561号微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库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和库认字(2011)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记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吾买尔·达吾提无责任。原告吾买尔·达吾提受伤后,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入住巴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1、双侧额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4、右枕骨骨折;5、头皮下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双侧创伤性湿肺;8、双耳混合性耳聋。2011年6月27日,原告吾买尔·达吾提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歪鼻畸形、鼻中隔偏曲双鼓膜外伤性穿孔。复查期间原告吾买尔·达吾提支出检查费用679元。事故发生后,经和库高速公路库尔勒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康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2号鉴定书。结论为:“1、吾买尔·达吾提的颅底骨折脑脊液漏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吾买尔·达吾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吾买尔·达吾提因损伤营养期限80日;4、吾买尔·达吾提因损伤护理期限55日;5、吾买尔·达吾提因损伤误工期限17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60元。另查明,被告邵记兵所驾驶的豫PC91**号、豫PR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林海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邵记兵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9871.91元及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但支付修理费数额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记兵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林海运输公司的豫PC91**号、豫PR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吾买尔·达吾提受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380元,护理费6270元、营养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9426.2元、鉴定费216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酌情按照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情及所受到的损害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本院所确定的数额总计为74415.2元。因被告邵记兵所驾驶的豫PC91**号、豫PR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0元的医疗费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79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2万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9426.2元、误工费19380元、护理费6270元、营养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60元,以上合计744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保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吾买尔·达吾提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41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吾买尔·达吾提负担186元,由被告财保河南省扶沟县支公司负担167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祁  云  凯人民陪审员 马依拉·牙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娜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