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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行字第4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庄文安与被执行人庄成杨、汪海琴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文安,庄成杨,汪海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468-2号申请执行人庄文安,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庄成杨,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汪海琴(系被执行人庄成杨妻子),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庄文安与被执行人庄成杨、汪海琴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庄成杨、汪海琴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成杨、汪海琴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庄成杨、汪海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二被执行人在2014年6月18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本院向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调查,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