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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高克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高克剑,高克清,高运涛,高明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负责人:李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被告:高克剑,男,汉族。被告:高克清,男,汉族。被告:高运涛,男,汉族。被告:高明卿,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农行)诉被告高克剑、高克清、高运涛、高明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被告高克清、高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克剑、高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行诉称:2011年3月7日,借款人高克剑与担保人高克清、高运涛在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该合同为自助可循环式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高明卿自愿为其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2013年1月15日,被告高克剑在我行借款50000元,高克清、高运涛、高明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4日,年利率按9%计算。借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虽多次催收,但四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92.46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规定计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克清口头答辩称:我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并摁了手印,但具体内容我不清楚。被告高明卿口头答辩称:担保承诺书是我出具的,当时我是我们村里的法定代表人,办联保的时候是垦利农行找的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高克剑、高运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高克剑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高克剑、高克清、高运涛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2302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高克剑,贷款人为垦利农行,保证人为高克清、高运涛;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0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3月7日,被告高明卿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借款人高克剑向垦利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高明卿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垦利农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是不可撤销的,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自动终止。2013年1月15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018)持卡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根据约定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018),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正常利率为9%。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各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为45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逾期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为1392.46元;以上利息共计5892.46元;同时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3.5%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高明卿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各1份、贷款交易明细4页,高克剑、高克清、高运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被告高克剑、高克清、高运涛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2302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高明卿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将借款50000元发放到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018)上后,被告高克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高克清、高运涛、高明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2011年3月7日被告高克剑、高克清、高运涛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2302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1年3月7日被告高明卿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也明确载明“因借款人高克剑向垦利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高明卿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垦利农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是不可撤销的,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自动终止”,因此被告高克清、高运涛、高明卿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克清、高运涛、高明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克剑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新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克剑、高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92.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3.5%计算,由被告高克剑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付清。三、被告高克清、高运涛、高明卿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在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克清、高运涛、高明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克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高克剑、高克清、高运涛、高明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