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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高晓平与河北丰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平,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高晓平,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井陉矿区。法定代理人李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平,该公司财务部部长。原告高晓平与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平、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社平、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2005年12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2010年6月、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清利息前此协议继续有效。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本息41613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66130元。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本金25万属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两份、收据两份、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省市区政府的四份文件,用于证明企业经营困难,至今没有恢复生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2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200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后被告每笔借款分别偿还过原告本金5万元。2010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66130元,以后不再产生新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6613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间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6613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晓平借款本金25元、利息16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