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6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宇与北京奥凯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北京奥凯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945号原告张宇,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奥凯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市场443店)。法定代表人刘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7年7月5日出生,北京奥凯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经理。原告张宇与被告北京奥凯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许友与被告奥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我于2013年8月16日入职奥凯隆公司,担任服装设计师,月工资15000元。我于2013年11月份怀孕,2013年12月份奥凯隆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没有给我任何补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08号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奥凯隆公司:1、继续履行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2元。被告奥凯隆公司辩称:张宇于2013年8月16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到目前为止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张宇在2013年12月3日以后无故未到岗,也没有请假,没有任何理由未到公司,我公司多次与张宇联系,张宇都没有回公司上班。我方不认可张宇的工资为15000元,张宇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提成。我公司同意张宇关于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张宇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所以不同意张宇关于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张宇入职奥凯隆公司,任服装设计师。张宇与奥凯隆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3日起,张宇未再到奥凯隆公司工作。张宇主张2013年12月2日,奥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霞口头将其辞退。奥凯隆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存在辞退张宇的情况,张宇自2013年12月3日起未到其公司工作,具体原因其公司不清楚。2014年1月14日,张宇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奥凯隆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2元。大兴仲裁委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08号裁决书,裁决:一、奥凯隆公司与张宇继续履行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张宇的其他仲裁请求。奥凯隆公司同意该裁决;张宇同意该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不同意该裁决的第二项内容,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宇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08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石景山区医院怀孕报告单,证明张宇的怀孕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左右。奥凯隆公司对张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手写日期不能确认是医生所写,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奥凯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公司与张宇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一年,试用期为一个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08号裁决书,证明仲裁时其就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考勤表两份证据;3、考勤表,证明张宇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周六、日休息,张宇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张宇对奥凯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工资实际是按照15000元发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劳动合同、石景山医院怀孕报告单原件、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08号裁决书、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张宇要求奥凯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奥凯隆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张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张宇要求奥凯隆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奥凯隆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宇继续履行双方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张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郭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