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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徐春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莲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董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苏苏。被申请人:徐春田。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2月5日,被申请人徐春田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54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申请人徐春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35幢2单元6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自愿对被申请人徐春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申请人未依约支付利息,仅归还本金100577.04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为此,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徐春田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35幢2单元604室房屋,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199452.9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徐春田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徐春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春田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35幢2单元604室的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9452.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24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