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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民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德和与车秀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德和,车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浑民保字第70号申请人于德和,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被申请人车秀艳,女,1961年2月3日生,汉族,中国共产党白山市浑江区委党校教师,住白山市浑江区。申请人于德和与被申请人车秀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于德和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车秀艳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40000.00元公积金予以冻结。申请人于德和已向本院提供张宏50000.00元定期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和便于法院将来对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车秀艳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40000.00元公积金(单位帐号0100729、职工帐号0057658)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要继续冻结,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冻结期限申请,否则,冻结效力自动解除;申请人于德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振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