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光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光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姜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曹某某侄子。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光山县净居寺名胜管理区扬帆村新湾组曹某某的家中与曹的儿子王某玩耍,在曹的家中发现其被子里放有钱,当天夜晚21时20分许,王某某又来到曹某某的家中,趁曹的儿子王某甲一人在家之机,盗走人民币3400元及红色钱包一个。案发后,曹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将盗窃的钱退还给被害人曹某某,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甲、盛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撤诉书、领条及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了赃款、赃物,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邬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