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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杨晓斌与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斌,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斌,男。委托代理人:张雁玲,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南山路303号。法定代表人:石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延国,男,系该公司督查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27号。法定代表人:孙万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大刘家镇洼店村。法定代表人:孙行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庆,男,无业。原审原告杨晓斌与原审被告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2014)普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杨晓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晓斌一审诉称:2010年被告大连嘉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潮公司签订影前小区二期未建项目投资联建开发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影前小区二期部分商住项目,被告大连嘉泰公司为合作项目施工单位。2011年9月,被告大连金潮公司通过被告单庆找到于有洲,委派于有洲、吕忠润为工头,共组织了于有洲等19人负责案涉工程给排水、采暖和消防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结算,2013年6月完成水暖打压。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被告大连金潮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54552元,但至今仅被告单庆支付了3500元,尚欠51052元。大连��成作为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大连金潮借用他人施工资质施工,应与大连金潮共同承担责任,大连嘉泰明知大连金潮没有施工资质,伙同大连嘉成将工程发包给大连金潮,应与大连金潮共同承担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劳务报酬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并支付原告相当于2个月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连嘉成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联建开发协议,本案被告大连嘉泰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被告大连金潮公司与被告单庆之间是口头合同,并没有证据,无法认定承包关系;民工其工资额度没有这么高;该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和施工验收,无法说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金潮公司经理孙万贵在2012年12月16日向政府清欠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不欠原告钱;���告在仲裁中所陈述事实,大部分与本次庭审相违背,说明原告的陈述具有随意性、虚假性;假设原告与被告单庆陈述是真实性,被告大连金潮公司作为开发单位是违法分包的,属于肢解工程,应当由被告大连金潮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大连金潮公司一审未有答辩。原审被告大连嘉泰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我方不认识原告等人,与被告单庆也没有任何关系,大连金潮开发公司没有施工分包权限,如果分包必须经过我公司同意。大连金潮公司在整个工程也没有转给我们工程款。原审被告单庆一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金潮公司负责人孙万贵以口头形式把工程分给我,约定总工程款3522253元,我找到原告等19人给我干活,后大连金潮公司抵给我四套房子作价240多万,尚有1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孙万贵向政府清欠办出具��情况说明中并不包括水暖项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大连嘉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潮公司共同开发影前小区二期部分商住项目(10#、12#、13#、16#、17#、20#,共计5栋楼)。被告大连嘉成公司同意被告大连金潮公司委托被告大连嘉泰公司为合作项目施工单位。协议签订后,被告大连金潮公司与被告单庆口头约定,由被告单庆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5栋楼的水暖消防项目的施工。2012年10月18日,被告大连金潮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工程范围为给排水、采暖、消防,结算总值为3522253元,被告大连金潮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原告受被告单庆招用,在案涉工地处从事水暖消防等工作,并从被告单庆处领取劳动报酬。工作期间,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54552元,扣除被告单庆已经支付的3500元,尚欠51052元未支付。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直接受其他三被告公司管理及给付报酬。此后,原告催要劳动报酬未果,对被告大连嘉成公司、被告大连嘉泰公司、被告大连金潮公司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1052元及2个月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3)33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所称被拖欠工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是事实,三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劳务报酬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并支付2个月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嘉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潮公司作为开发商,委托被告大连嘉泰公司作为施工方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签约后,被告大连金潮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水暖消防等项目承包给被告单庆。随后,被告单庆招用原告在工程中从事水暖消防等劳务工作,并支付相关报酬,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大连嘉成公司、被告大连金潮公司、被告大连嘉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情况,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与三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三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而原告与被告单庆之间系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劳务,被告单庆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劳务报酬数额,根据出勤表,原告主张拖欠劳动报酬51052元,存在事实依据,且被告单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单庆之间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2个月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庆辩称被告大连金潮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一节,因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决算以及是否有应付尾款需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单庆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单庆辩称应由三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一节,因未能提交三被告公司应支付农民工劳务报酬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晓斌劳务报酬510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单庆承担。宣判后,杨晓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根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大连嘉泰公司借施工资质给被上诉人金潮公司,嘉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金潮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委托单庆组织人员施工,应当对工人工资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被上诉人大连嘉成公司作为联建方应与金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连嘉成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4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的运用前提条件是将工程���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组织和个人,而本案中嘉成公司、嘉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将嘉成公司和嘉泰公司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其他意见和一审中的意见一致。大连嘉泰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意见与大连嘉成公司意见一致。单庆二审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我与大连金潮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工地的工人都能证明,我和大连金潮公司还有书面的工程结算书,决算是350多万元,我们双方口头约定抵顶给我四套房子,一共顶了200多万元,决算款减掉房款,还有100多万元没有给我,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我没有异议。大连金潮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完成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及时给付劳务���酬。本案中,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单庆雇佣,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单庆认可拖欠上诉人劳务报酬,单庆有及时履行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大连金潮公司是否应与单庆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庆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大连金潮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故关于大连金潮公司与单庆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及欠款具体数额的事实,在本案中不能一并认定和处理,被上诉人单庆可根据证据依法另行向大连金潮公司主张。关于被上诉人大连嘉成公司和大连嘉泰公司的��任承担问题,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系被上诉人大连金潮公司直接发包给的单庆,上诉人与大连嘉成公司、大连嘉泰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大连嘉成公司与大连嘉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阎 妍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