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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郭XX与克拉玛依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克拉玛依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郭XX,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山西省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克州人大退休干部。被告克拉玛依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昕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XX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昊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国,被告克拉玛依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昕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给克州鑫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特公司)拉运铁矿石,每月20000吨,每一吨铁矿石由被告给原告1元钱做为报酬,共4个月,应支付原告报酬8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到处签订合同,又不履行合同,跑回北疆不敢来阿图什市。2013年被告突然来阿图什市以诈骗资金罪将原告告到阿图什市公安局,公安局立案后,经调查落实,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存在诈骗,驳回报案人的请求。但给原告造成名誉上的严重伤害,致使原告住院诊断为脑梗,留下伤残病症。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的违约责任及委托处理合同和押金事宜的劳务费20000元。被告克拉玛依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与鑫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一吨矿石也没拉,不可能按照协议每吨1元钱支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被告昊通公司找原告作为中间人,希望能与鑫特公司签订拉铁矿石的运输合同,经原告郭XX从中斡旋,2011年7月5日被告如愿与鑫特公司签订了矿石运输合同,促成了双方合同的成立。该合同约定:每吨矿石运费为100元(含税),每月运输任务为20000吨,并由被告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随后原告又与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给鑫特公司运输铁矿石及其他各种货物,每吨给原告提成1元钱,原告负责促成被告与鑫特公司签订运输铁矿石的合同。在被告与鑫特公司签订运输铁矿石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没有给鑫特公司拉过一吨矿石,而是挂靠其他公司给鑫特公司拉过铁精粉,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被告又委托原告与鑫特公司交涉要回20万元的保证金和拉铁精粉的运费。原告郭XX接受委托后通过协调,为被告要回了20万元的保证金及结清了拉铁精粉的费用。在此期间,双方因原告郭XX的劳务费发生纠纷,原告郭XX就扣留了10万元作为劳务费,随后被告以原告郭XX诈骗为由向阿图什市公安局报案,经调查双方属民事纠纷,不属刑事案件,故未作处理。被告又于2014年1月向我院起诉,经我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万元的委托报酬。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克州鑫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昊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证实了原告郭XX促成了被告与鑫特公司的合同成立,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了被告给鑫特公司运输铁矿石及其他各种货物,每吨给原告提成1元的事实。3两份委托书证实了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合同押金及拉运铁精粉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郭XX作为居间人,虽然促成了被告与鑫特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被告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拉运矿石的吨数,只是根据被告与鑫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每月20000吨来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元的劳务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吕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