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执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赵庆磊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庆磊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730号罪犯赵庆磊。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垦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庆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4年5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提讯罪犯赵庆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赵庆磊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赵庆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庆磊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罪犯赵庆磊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庆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庆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忠海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盛长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