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萝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立香与萝北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香,萝北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萝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张立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萝北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负责人宋德惠,职务萝北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原告张立香与被告萝北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被告负责人宋德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香诉称,2009年9月,原告出资50,000.00元与管永胜一起替被告医药公司偿还贷款,当时被告医药公司向管永胜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8月7日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医药公司同意此款直接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6,000.00元,余款一直拖延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药公司立即给付借款33,550.00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没有提供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有效信息(工商登记情况),萝北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为黑龙江省保华医药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