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强,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西安市建工路“星浪”KTV服务生。2012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强在本市新城区建工路“雅苑东方”小区1905房间(“星浪”KTV员工宿舍),趁被害人辛某上班之机,将辛某放在该房间更衣柜中的黑色“三星”牌I9500型手机一部盗走,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强在本市新城区建工路“雅苑东方”小区1905房间(“星浪”KTV员工宿舍),趁被害人辛某上班之机,将辛驰骋放在该房间更衣柜中的黑色“三星”牌I9500型手机一部盗走,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辛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徐展、鲁金平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4)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陈某强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强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陈某强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