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云艳与程来玉、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艳,程来玉,陈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李云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来玉,男,汉族。被告陈小平,男,汉族。原告李云艳与被告程来玉、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艳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华及被告陈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艳诉称,2012年1月10日,程来玉因资金困难向李云艳借款5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8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陈小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XX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李云艳依约向程来玉支付了5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程来玉未按期偿还,李云艳久催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程来玉偿还李云艳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陈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程来玉、陈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来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小平辩称,李云艳诉请属实,钱是程来玉借的,首先应由程来玉偿还,对偿还不了部分,我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云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李云艳与程来玉就借款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程小平自愿为程来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李云艳依约向程来玉支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小平对李云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程来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云艳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程来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云艳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80天,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到期支付当月利息;借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千元;同时,双方对担保措施、纠纷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李云艳又与陈小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陈小平为程来玉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起始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对担保的范围、纠纷的解决方式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李云艳于同日通过银行向程来玉转款47.5万元,预扣了利息2.5万元,程来玉向李云艳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程来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李云艳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云艳与程来玉签订《借款合同》后,向程来玉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程来玉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50万元,程来玉亦出具了50万元借条,但根据李云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李云艳实际只向程来玉支付了47.5万元,差额部分系李云艳预扣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应为47.5万元,故对李云艳要求程来玉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程来玉实际应偿还李云艳借款47.5万元;李云艳要求程来玉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小平与李云艳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建立在双方的自主自愿基础之上,合同合法有效,陈小平应依约对程来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李云艳要求陈小平对程来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来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云艳借款47.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小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来玉、陈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3220元,由被告程来玉、陈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马战营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