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远县靖安乡新合村经营“靖安蔬菜调料铺”,经营期间,张某某多次从靖远县蔬菜批发市场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销售给他人。2013年5月份,张某某再次批发了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在自己经营的菜铺里销售给他人。同月31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菜铺内查获并扣押未销售完的生姜1.3公斤。经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检验:所查扣的生姜二氧化硫含量为0.02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一批)、(第四批)》的通知、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的关于张建业案所扣押生姜的二氧化硫含量检验报告、甘肃北方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1年至2013年生姜批发及零售价格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杜智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