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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杜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杜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凌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3900元的聚醚1.2吨;2014年6月15日,被告又购买原告4175元的44V20拜耳产250公斤。2014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19日偿还5000元,否则按照5分的利息。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又向被告支付1000元,余款1307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15日分两次向原告杜某购买价值18075元的化工产品一宗,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保证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原告5000元,到期不还,愿意按照5分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偿还原告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份又偿还1000元,余款13075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某因购销化工产品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原告作为卖方有按照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有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共购买了原告价值18075元的货物,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赵某某签字认可的收款收据、保证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13075元及利息,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写的保证条中约定的按照5分的利息,因未约定年息还是月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偿还欠款130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