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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桂红与被执行人衡汉连、袁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红,衡汉连,袁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杨桂红,男,49岁。被执行人:衡汉连,男,46岁。被执行人:袁良华,女,43岁申请执行人杨桂红与被执行人衡汉连、袁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蛟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衡汉连、袁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桂红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以人民币35,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915.00元,由被告衡汉连、袁良华共同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桂红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衡汉连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衡汉连与袁良华已离婚,现袁良华去向不明,除唯一住房外,衡汉连无可供执行财产,靠打工维持生计。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衡汉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桂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4,888.00元,合计39,888.00元。被执行人衡汉连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余欠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以实际偿还数额为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675.00元,公告费240.00元,申请执行费438.50元,共计1,353.50元,由被告衡汉连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桂红与被执行人衡汉连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