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郭凤奎与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奎,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王立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滦行初字第13号原告:郭凤奎,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贵清,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胡海龙,马营子乡党委副书记。第三人:王立花,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原告郭凤奎与被告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营子乡政府))、第三人王立花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凤奎、被告马营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第三人王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营子乡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马政林处字(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郭凤奎院外两米外至王立花房后这0.1亩土地上树木的所有权归王立花所有。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滦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马营子满族乡政府作出的马政林处字(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郭凤奎诉称,马营子乡政府对处理王立花与郭凤奎土地纠纷中不公正,我向滦平县法治办申请撤销了马营子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后,被告对此不服气,并又变换手段对土地上的树木再次处理,并把处理时间往前写。复议决定与被告是官官相护,没有法律效益,实属伪证。依据的法律是土地改革后法律,没有说服力法律,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马营子乡政府作出的马政林处字(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公平正义。被告滦平县马营子乡政府辩称,马营子乡政府作出马政林处字(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1、滦农仲裁字(2012)第22号仲裁决定书:王立花对郭凤奎院外两米处至王立花房后的0.1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森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木争议时树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第十七条: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3、郭凤奎的民事诉状上承认该土地上的树木为王立花家栽植,应诉笔录中也说明此情况。4、村干部证明这块土地有35棵小杨树,1棵栗子树被郭凤奎砍伐。5、有村民郭凤春、赵千环、郭义三人出具的证明。因此,我乡所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复印件。第三人王立花述称,被告作出的马政林处字(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马营子乡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马政林处字(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马营子乡政府认为作出的马政林处字(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合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是林木权属确认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30日向乡政府提出的申请。2号证据是马营子乡政府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号证据是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号证据是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5号证据史淑云、郭义、郭凤春、赵千环证明,证明这些树木是第三人王立花家栽的。6号证据郭凤奎的民事诉状和应诉笔录,证明郭凤奎自己承认树木属于第三人王立花所有。7号证据是2013年7月29日裁定书一份,证明郭凤奎起诉以后又撤诉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已经生效。8号证据是2014年5月27日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农仲字(2014)第15号裁决补正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中史淑云的证明无异议,郭义、郭风春、赵千环的证言��属实。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仲裁决定书并没有送达到我手中,也没有去现场看,我认为仲裁的结果不公正,所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我起诉后又撤诉,是因为法庭告诉我仲裁的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被撤销了,让我撤回起诉,所以我就撤诉了,我认为裁决书并没有生效。对8号证据不认可,我认为现在补正已经晚了,不能生效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郭凤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为2001年2月10日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树是王立花的,因为有郭凤奎的亲笔签字。2号证据为承包土地合同书、大队的明细账,证明树在我的承包地栽着,所以树木就是属于我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不认可,协议书上没有手印,上面的字也不是我签的,不能作为证据。2号证据中的大队的明细账��可,对合同书不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3、4、6、7、8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凤奎与第三人王立花对原告院墙外两米处至王立花房后的0.1亩土地存在争议,后经王立花申请,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栽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滦农仲裁字第(2013)第22号裁决书,裁决王立花对郭凤奎院外两米外至王立花房后的0.1亩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郭凤奎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郭凤奎又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郭凤奎撤回起诉。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王立花向被告马营子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郭凤奎院外两米外至王立花房后的0.1亩土地上的林木���属进行确权。被告马营子乡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马政林处字(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郭凤奎院外两米外至王立花房后的0.1亩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王立花所有。郭凤奎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滦政复决字第(2014)7号决定书,维持马营乡政府马政林处字(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郭凤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原告、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营子乡政府处理辖区内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其法定职权。被告将双方争议树木确权给第三人王立花是正确的,作出的马政林处字(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马政林处字(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郭凤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蔺淑琴审判员  陈亚军审判员  徐宗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