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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唐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085号罪犯唐勋,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东法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表扬一次。2013年度被评为劳动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勋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勋减去余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