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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江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曹先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商初字第55号原告曹先龙,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卧牛河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负责人马刚,职务经理。原告曹先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先龙委托代理人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先龙诉称,原告为黑BL44**货车车主,2012年8月17日11时30分,姜德振驾驶黑BL44**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厚乡广厚村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王其方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其方、电动自行车乘员季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德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方、季桂荣无责任。经龙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王其方、季桂荣130,000.00元。黑BL44**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故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事故中责任认定,原告车辆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调解,姜德振赔偿王其方、季桂荣130,000.00元。3、王其方、季桂荣医疗费凭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明细、诊断书,证明王其方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7,138.98元,季桂荣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64,931.22元。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王其方评定为十级伤残,季桂荣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附录一、附录二规定,季桂荣综合伤残系数应当在百分之二十一至百分之二十九予以确定,所以原告按百分之二十四综合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5、龙江县交通综合楼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其方、季桂荣自2011年4月至今在龙江县交通综合楼3单元502室居住,两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L44**号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应当归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曹先龙为黑BL44**货车车主。2012年8月17日11时30分,姜德振驾驶原告所有的黑BL44**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厚乡广厚村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王其方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其方、电动自行车乘员季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德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方、季桂荣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其方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7,138.98元,季桂荣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64,931.22元。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齐和平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其方一处十级伤残;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齐和平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季桂荣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受害人王其方、季桂荣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龙江县交通综合楼3单元502室常住一年以上,受害人王其方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7,1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2,633.67元、残疾赔偿金26,6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季桂荣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4,9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2,633.67元、残疾赔偿金72,64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22,278.34元。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龙江民调(2013)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由黑BL44**号货车驾驶员姜德振赔偿王其方、季桂荣人民币130,000.00元。黑BL44**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曹先龙,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零时至2013年6月14日零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曹先龙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受害人王其方医疗费37,1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以及季桂荣医疗费64,9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02,730.20元,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王其方护理费2,633.67元、残疾赔偿金26,6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及季桂荣护理费2,633.67元、残疾赔偿金72,64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119,548.14元,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先龙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