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涤平与赵久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涤平,赵久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张涤平,男。被告:赵久明,男.原告张涤平与被告赵久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涤平、被告赵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涤平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以能给原告代办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指标为由收取了原告24000元,并于2013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涤平购房款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收款人:赵久明2013年3月27日”,后被告告知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不能办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2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久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以为原告代办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指标为由,收取了原告24000元,并于2013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张涤平购房款¥2400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收款人:赵久明2013.3.27”,后被告未能帮原告办理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以上事实,表示是因为其所找的能办理该事的案外人出事,所以现在办不出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而原告交的24000元在案外人处,未予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24000元购房款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收条及庭审调查等证据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久明受原告张涤平的委托,承诺代为原告办理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事务,并收取了原告购房款24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自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久明个人没有为他人办理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的职能,双方的委托关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但是应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其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赵久明收取原告张涤平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诉权的行使,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久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涤平人民币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